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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商标代理“驼舟”商标行政诉讼二审成功

添加时间:2015-12-09 17:58:24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上诉人万金刚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被上诉人刘浩彬有关第8451242号“驼舟”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二审案,北方商标收到了胜诉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介绍】

被异议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 (皮鞋)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 (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围裙(衣服),套衫,睡衣裤,童装,婴儿全套衫,帽子)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童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手套(服装),腰带)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引证商标:
商标类别: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010918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918号关于第8451242号“驼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万金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505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方商标律师作为刘浩彬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应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及第10918号裁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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