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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商标代理“驼舟”商标行政诉讼一审成功
时间:2015-12-09 17:5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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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内容---

原告万金刚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第三人刘浩彬有关第8451242号“驼舟”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审案,北方商标收到了胜诉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918号关于第8451242号“驼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方商标客户刘浩彬被提出异议的第8451242号“驼舟”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案情介绍】
被异议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 (皮鞋)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 (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围裙(衣服),套衫,睡衣裤,童装,婴儿全套衫,帽子)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童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手套(服装),腰带)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引证商标:
商标类别: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它们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万金刚不服第01091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沃律师作为刘浩彬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应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91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010918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918号关于第8451242号“驼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即北方商标客户刘浩彬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